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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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函轉「碳費收費辦法」業奉環境部113年8月29日以環部氣 字第1139109435號令訂定發布。

{{ $t('FEZ002') }} 學務處|

說明

一、依據環境部113年8月29日環部氣字第1139109435D號函辦 理。

二、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階段管制目標,得 分階段對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,促使碳費徵收對象 朝低碳轉型之方向邁進。同時增訂減量額度可扣除徵收碳 費排放量之規定,藉以提升事業及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 專案之意願,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。爰環境部業依 氣候變遷因應法(下稱氣候法)第27條第2項、第28條第4 項及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「碳費收費辦法」,以完備碳費 徵收制度,其要點如下:

(一)法源依據。(第1條)

(二)碳費定義。(第2條)

(三)碳費收費對象。(第3條)

(四)碳費申報、繳費流程及期限。(第4條)

(五)碳費、收費排放量相關計算方式及高碳洩漏風險認定及 排放量調整係數之適用。(第5條至第8條)

(六)國內外減量額度扣除上限及比率與申請收費排放量扣除 需檢具之相關文件。(第9條至第11條)

(七)碳費查核作業規定。(第12條)

(八)事業溢繳碳費之處理方式。(第13條)

(九)碳費追(補)繳規定。(第14條及第15條)

(十)碳費申請分期補繳碳費規定。(第16條及第17條)

(十一)事業因停業、歇業及解散之碳費結算。(第18條)

(十二)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義務。(第19條)

(十三)事業申報碳費相關資料之保存規定。(第20條)

(十四)事業申報或繳納碳費因天災、疫情或其他不可由之展延規定。(第21條)

(十五)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(構)之依據。(第22條)

(十六)施行日期。(第23條)

三、旨揭辦法係為促進國家推動淨零轉型政策之重要法令,配 合國家及落實本市2050淨零排放政策,可作為本府後續研 訂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政策參考,另本市事業單位及本府各 機關皆可依環境部自願減量專案申請註冊並取得減量額 度。

四、請詳閱碳費收費辦法總說明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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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4-09-03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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